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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貞儀 
被      告  蔡漢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9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3。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訴之聲明㈠、㈡所示。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102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伊已預付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押金1萬5,000元共9萬元。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逕將系爭房屋斷電,伊遂於同年4月11日搬離,兩造於當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應返還伊溢付之租金4,167元,及押金扣除電費1,281元尚餘13,7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轉帳紀錄、被告斷電通知、被告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