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孫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未繳費)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