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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俐初(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林偉政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4時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393公里往南30公尺北上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至該處南下內側車道,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車上塑膠籃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陳俐初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4,359元(包含工資11,100元、塗裝12,388元、零件210,8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林偉政駕照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影本、估價單、受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車上塑膠籃掉落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34,359元(包含工資11,100元、塗裝12,388元、零件210,871元),其中零件210,871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2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4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871÷(5+1)≒35,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871-35,145) ×1/5×(1+10/12)≒64,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871-64,433=146,438】,加計工資11,100元、塗裝12,388元,共169,926元【計算式:11,100+12,388+146,438=169,926】,堪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9,926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9,92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書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69頁),於113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926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