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被 告 伊星達空間文創有限公司(廢止)
兼
法定代理人 温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1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所明定。查被告伊星達空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伊星達公司)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235013460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又伊星達公司於廢止登記時,僅有被告温詩宜1人為其全部出資總額之股東,此有伊星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而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或聲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伊星達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温詩宜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又被告温詩宜於執行清算伊星達公司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星達公司於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温詩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通融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 1.16%(目前為年利率2%),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另應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系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系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2年7月16日起未依系爭借據繳息還本,積欠金額如訴之聲明,原告以雙掛號信函及電話催繳通知被告,惟函催通知信件遭退回。依系爭借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債務。另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送達文書寄存於哪哮派出所,經電洽派出所員警,稱已將被告未領取一事於113年5月13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查,伊星達公司112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2350134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本件為一人公司,依相關規定法定代理人視同清算人。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8,197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往來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