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加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一造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所述事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13年11月1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請原告提供其已交付借款人即被告之再轉繼承人胡瑞煌本件借款款項(即新臺幣50萬元)之全部相關證據資料。
㈡請原告詳細說明胡瑞煌清償其與原告間本件借款之清償情形,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