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戴荔臺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東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7,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土地之現值為26萬95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萬4,500元/㎡×面積4,999.08㎡×權利範圍(36/10000)=26萬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依臺東縣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課稅現值為23萬9,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意旨,應以價值較低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值50萬52元(計算式:26萬952元+23萬9,100元=50萬52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54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