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被 告 温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1,8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區分為47萬5,000元及2萬5,000元,並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期間6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遲延時之利率按上開利率約定固定採計(本件遲延時為2.17%)。詎被告就上開47萬5,000元、2萬5,000元之借款,分別自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各欠其本金42萬9,366元、2萬2,441元,合計尚積欠本金45萬1,807元,其前曾向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逾期收受失效。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影本、變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1日北院英非捷113年度司促2224字第1139018051號函與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號支付命令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及第2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