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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許子婷即一樂串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向其借款30萬元,期限5年,清償期為115年9月15日,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憑,依借據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即依逾期時之利率(即3.87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月15日止,經其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存款為抵銷後,迄今尚欠其本金158,3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