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清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