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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戴荔臺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5,01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吳怡慧、吳明鳳連帶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理由,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債權憑證主張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東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吳明鳳所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6萬952元【計算式:1萬4,500元×系爭土地面積4,99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10000)=26萬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現值為23萬9,100元,此有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3頁)。是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52元(計算式:26萬952元+23萬9,100元=50萬52元),未逾150萬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12萬5,013元(計算式:50萬52元×5%×5年=12萬5,013)。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萬5,01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