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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其判決揭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繳納裁判費3,86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0萬9,000元,核算裁判費為3,31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3,860元-3,310元=5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3,310元裁判費之20%即662元【計算式:3,310元×20%=66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