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謝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元,及其中新臺幣3,327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卷第44頁),即將114年3月25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併入總請求金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偉祥(以下逕稱姓名)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於108年3月26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5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並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1.775%計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1%即2.775%計算。詎鄭偉祥自應還款日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4年3月25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本金3,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14年3月25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元,及其中3,327元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5至23頁),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卷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原告3,369元,及其中3,327元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