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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王筑萱  
被      告  陳沐宏(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徐王庭揚(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華(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徐念婷(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沐宏、徐王庭揚、陳紹華、徐念婷為被告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徐靜芬於114年7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及原告陳報被繼承人徐靜芬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子女陳沐宏、徐王庭揚、陳紹華、徐念婷,且查無其他拋棄繼承案件,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聲明裁定命陳沐宏、徐王庭揚、陳紹華、徐念婷為被告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