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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文俊

如上當事人間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1月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王煜鈞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陸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
幣(下同)1萬6,891元,然其中8,314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
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 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 月14日,已使用6 年6 月( 使
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 元【計算式詳附表】。據此,據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9,409 元【計算式:零件832 元+工資1,557 元
+塗裝7,020 元=9,409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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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14×0.369=3,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14-3,068=5,246
第2年折舊值    5,246×0.369=1,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6-1,936=3,310
第3年折舊值    3,310×0.369=1,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10-1,221=2,089
第4年折舊值    2,089×0.369=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9-771=1,318
第5年折舊值    1,318×0.369=4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8-486=8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32-0=8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32-0=83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