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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楊凌緯  
被      告  何珮菁即蔡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0元,及其中新臺幣26,938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