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楊凌緯
被 告 何珮菁即蔡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0元,及其中新臺幣26,938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