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胡漢均
被 告 胡顥嚴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東原小字第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100分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 記 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