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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瑧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新小調字第447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積欠逾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83元及提前終止補償金34,547元,合計45,630元未清償。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述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為自認,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並依法按週年利率5%計算加計遲延利息,及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