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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王彥程
            黃立志  
            郭川珽  
被      告  賴志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4,586元,業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464,586元,其中塗裝為62,000元、工資為15,100元,零件費用則為387,486元;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3個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0、23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762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86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3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3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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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486×0.369=142,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486-142,982=244,504
第2年折舊值    244,504×0.369=90,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504-90,222=154,282
第3年折舊值    154,282×0.369=56,9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282-56,930=97,352
第4年折舊值    97,352×0.369=35,9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352-35,923=61,429
第5年折舊值    61,429×0.369×(3/12)=5,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429-5,667=55,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