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凌忠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佳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忠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本件本應由凌忠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凌忠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