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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林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相對人 林芳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