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侯協呈  


被      告  熊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矢持健一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原告公司網頁可稽,惟兩造迄未提出何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