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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陳書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台11線南下177.2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197元(含鈑工10,000元、噴工17,834元、零件35,363元)。上開維修費用業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供任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系爭車輛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噴工共27,834元,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3,537元(計算式如附表,使用期間為5年1月),共31,371元。是原告依前揭保險法、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逾前述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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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63×0.369=13,0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63-13,049=22,314
第2年折舊值    22,314×0.369=8,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14-8,234=14,080
第3年折舊值    14,080×0.369=5,1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80-5,196=8,884
第4年折舊值    8,884×0.369=3,2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84-3,278=5,606
第5年折舊值    5,606×0.369=2,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06-2,069=3,53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37-0=3,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