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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楊凌緯  
被      告  陳卓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88元,及其中新臺幣48,760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經發給末4碼2101號信用卡,並約定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5%加計利息、違約金,截至民國114年7月1日共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8,760元,迄今加計利息、違約金共52,888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此業經原告提出相符之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堪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