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張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許孫侑均(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臺東縣關山鎮台9線321.5公里處慢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許孫侑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12,517元(即零件8,409元、工資948元、塗裝3,1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許孫侑均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毀損車輛照片、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未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而不慎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共12,517元(即零件8,409元、工資948元、塗裝3,16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3年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741元【計算式:7,633元+948元+3,160元=11,741】。準此,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11,741元。
⒉從而,原告代位許孫侑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1,741元,應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日起算週年利率為5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1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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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9×0.369×(3/12)=7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9-776=7,63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