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指定 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林昶志
被 告 曾俊昇
如上當事人間114年度東小字第1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4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彭劉祐宜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