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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陳書維  

被      告  林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9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中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穿越道路之行人訴外人周秀珍(下稱其名),致周秀珍受有雙膝扭挫傷、腰椎第三、四、五脊椎滑脫等傷害持續就醫(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承保系爭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已依約理賠周秀珍醫療給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674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收據、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75至117、1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測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記錄、影像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周秀珍,自應就對周秀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與周秀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周秀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與70%,則周秀珍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共23,674元,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7,102元(計算式:23,674元×30%=7,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周秀珍之請求,賠付前開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周秀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周秀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102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