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田皓文
被 告 高麗卿(即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高麗娟」均應更正為「高麗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