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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田皓文  
被      告  高麗卿(即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利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高麗娟」均應更正為「高麗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