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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劉育辰  
被      告  彭奕蓁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救護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345.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大正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所有、楊福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回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1元、烤漆費用3萬6,851元及零件費用4,080元,共計6萬1,43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大正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該部分金額被告沒有意見,但其中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價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被告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然不需要送交通事故鑑定,請法院審酌此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帳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東警交字第113004886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楊福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避讓救護車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1,43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費用2萬501元、烤漆費用3萬6,851元及零件費用4,08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日112年1月25日止,已使用4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6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費用2萬501元、烤漆費用3萬6,851元,大正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5萬7,919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與楊福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楊福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5成與5成,則大正公司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2萬8,960元(計算式:5萬7,919元×50%=2萬8,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大正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大正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大正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4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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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0×0.369=1,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0-1,506=2,574
第2年折舊值    2,574×0.369=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4-950=1,624
第3年折舊值    1,624×0.369=5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4-599=1,025
第4年折舊值    1,025×0.369=3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5-378=647
第5年折舊值    647×0.369×(4/1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7-80=56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