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 年度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陳書維
被 告 曾文郁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5,010 元,然其中2 萬
6,88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
0000號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民國105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 月28
日,已使用7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
9 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值:2 萬6,880 元×0.369=9,9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 年折舊值:(2 萬6,880 元
-9,919元)×0.369=6,259 元;第3 年折舊值:(2 萬6,880 元
-9,919元-6,259元)×0.369=3,949 元;第4 年折舊值:(2 萬
6,880 元-9,919元-6,259元-3,949元)×0.369=2,492元;第5 年
折舊值:(2 萬6,880 元-9,919元-6,259元-3,949元-2,492元)
×0.369=1,572 元;第6 至8 年折舊值:均0 元。②折舊後之零
件殘值:2 萬6,880 元-(9,919 元+6,259元+3,949元+2,492元
+1,572元)=2,689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萬0,819
元【計算式:零件2,689 元+鈑金1 萬2,442 元+塗裝5,688 元
=2 萬0,819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