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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5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5月8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8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25,353元(下稱系爭欠款),該債權嗣經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本案請求權因原告逾2年以上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等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8頁),然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司促卷第3頁)、債權讓與通知書(司促卷第6頁)可知,系爭欠款係於102年10月3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至113年12月2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收狀章,司促卷第1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所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