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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 年度東小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楊凌緯  
被      告  簡凱捷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5 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