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侯協呈
被 告 張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6時55分許,於臺東縣臺東市49-1道連接南王橋處,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登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0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扣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718元,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各9,961元、11,66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3,39元,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