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9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30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張家瑜(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3時22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迴轉,而碰撞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中租迪和公司因系爭車禍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810元(即零件8,410元、工資5,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張家瑜之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測值紀錄表、影像畫面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於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跨越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駕駛過失,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13,810元(包含工資5,400元、零件8,41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3月19日因系爭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10÷(5+1)≒1,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10-1,402) ×1/5×(2+0/12)≒2,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10-2,803=5,607】;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007元【計算式:5,607元+5,400元=11,007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007元,應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7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