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王彥程
被 告 陳明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6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斯宇(下逕稱其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東縣太麻里台9線337公里450公尺處時,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車體受有損害,需費新臺幣(下同)92,068元(零件費73,423元、塗裝費13,695元、工資4,950元)始能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邱斯宇,故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邱斯宇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財產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8至12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測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記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其車體毀損,邱斯宇因而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給付邱斯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2,068元,則其於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邱斯宇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068元(含零件費73,423元、塗裝費13,695元、工資4,9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卷第12頁),且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其中就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之,揆諸上開說明,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原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5日,已使用3年2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31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塗裝費13,695元、工資4,9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以邱斯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為35,958元(計算式:17,313+13,695+4,950=35,95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第11頁),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處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切入內側車道,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邱斯宇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二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成與2成,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應減為28,766元(計算式:35,958×80%=28,76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66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7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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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47×0.369×(2/12)=1,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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