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複 代理人 田皓亦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4,490元【含零件2萬8,740元、工資1萬5,75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3年9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2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0,973元【計算式:工資1萬5,750元+折舊後之零件5,223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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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40×0.369=10,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40-10,605=18,135
第2年折舊值 18,135×0.369=6,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35-6,692=11,443
第3年折舊值 11,443×0.369=4,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43-4,222=7,221
第4年折舊值 7,221×0.369×(9/12)=1,9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21-1,998=5,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