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蘇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沂蓁(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陳柏霖於民國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東縣關山鎮米國學校大門廣場前北往南方向,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大客車)至該處南往北方向左轉欲進入米國學校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蔡沂蓁因系爭車禍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180元(即工資21,610元、零件15,5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蔡沂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毀損車輛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影像電子檔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大客車向左轉欲進入米國學校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37,180元(包含工資21,610元、零件15,57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70÷(5+1)≒2,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70-2,595) ×1/5×(3+2/12)≒8,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70-8,218=7,352】;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8,962元【計算式:21,610元+7,352元=28,962】。準此,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28,962元。
  ⒉從而,原告代位蔡沂蓁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28,962元,應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為5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2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