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廣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東簡字第8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節,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