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被 告 張沛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