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國權
訴訟代理人 尤瑞敏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俍一
林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陽天旺(下稱其名)於民國70年間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陽天旺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秀鳳(下稱其名)等陽天旺子女所共同繼承。詎被告以其為王秀鳳之債權人,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第631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王秀鳳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聲請併為執行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業於112年4月20日變更為王秀鳳,且依王秀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建物亦列為其財產,顯見系爭建物確為王秀鳳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16至317頁):
㈠訴外人王建智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爭點整理結果,該事件兩造同意就「系爭建物係陽天旺於70年間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表示不爭執。
㈡陽天旺於8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訴外人王春蘭、其子女王清志、王玉蘭(以上訴外人下均稱其名)、原告、王秀鳳。
㈢王春蘭已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王清志則於101年1月12日死亡、王玉蘭則於110年4月6日死亡。
㈣系爭建物自來水係由陽天旺申請,而於79年7月7日啟用至今。
㈤系爭建物用電係由陽天旺申請,而於78年1月17日新設用電。
㈥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秀鳳為強制執行,案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於該事件113年7月5日查封程序中,聲請併為查封系爭建物,迄未執行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承受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待於登記,此觀同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他人強制執行而受侵害時,各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該他人單獨或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未經分割前,共有人之債權人不得聲請對公同共有物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其他陽天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該共有物未經分割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系爭建物為陽天旺於70年間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另案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其於另案已就上揭事實為合法自認。被告雖據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與王秀鳳財產稅清單置辯如前,惟該等資料僅係行政機關課稅所憑,尚不得援為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可信之反證,自不容再就前揭自認事實任意爭執。而佐以前述系爭建物自來水、用電伊始均為陽天旺所申設等事實(不爭執事項㈣、㈤),亦與前揭被告自認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陽天旺興建所有,應屬有據。
⒉次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雖屬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惟仍無礙陽天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既為陽天旺繼承人,其於陽天旺在85年間死亡後(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乃屬當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等陽天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該公同共有物分割前自非強制執行之適法標的。是依前述,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該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