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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李易其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1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美芳(以下逕稱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06公里900公尺處,因酒醉後駕駛失控,撞擊訴外人潘泓廷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其車體受有損害,需費新臺幣(下同)97萬1,071元(含零件費83萬7,270元、烤漆費5萬4,605元、工資7萬9,196元)始能修復;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梁美芳,故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梁美芳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財產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至75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卷第83至1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過程中撞擊系爭車輛,致其車體毀損,梁美芳因而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給付梁美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97萬1,071元,則其於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梁美芳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萬1,071元(含零件費83萬7,270元、烤漆費5萬4,605元、工資7萬9,19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第29至43頁),且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無訛。然其中就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之,揆諸上開說明,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原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卷第27頁)至112年4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1年,故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萬8,31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烤漆費5萬4,605元、工資7萬9,196元則無折舊問題。從而,梁美芳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即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估定為66萬2,118元(計算式:528,317+54,605+79,196=662,118)。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之部分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日(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2,118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37,270×0.369=308,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270-308,953=528,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