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李莊淑貞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8,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街0巷00號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本件債務人沈秀子所有,乃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694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卷附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011,479元【計算式:321,089+1,690,390=2,011,479】;另系爭建物經估價師依本院執行處囑託估定價值為1,238,100元,本院審酌前述估價結果為專業估價師所為,其價格日期為113年12月7日,與本件聲請日相去不遠,該價格應可適當反映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是本件執行債權額既高於系爭建物價值,自應以該建物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8,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扣除原告已繳3,320元,尚應補繳12,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14司執13694(華南銀行)
附表二:114司執助465號(寰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