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高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賴志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志霖受有傷害而送醫。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仍在保險期間內,賴志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嗣經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有關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再經原告訪視後確認符合給付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賠付強制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發生事故時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直行車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賴志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係為肇事次因,據此仍負有部分之過失,依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於給付後得向被告追償70%之責任,即63萬元(計算式:90萬元×70%=63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規定。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電匯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已對賴志霖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賴志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經肇責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直行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照註銷駕車違反規定。賴志霖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證,足堪採信。是本院審酌被告及賴志霖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賴志霖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代位賴志霖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3萬元(計算式:90萬元×70%=63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22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