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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漢岱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系爭裁定並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嗣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