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被 告 李弘揚即范弘揚
范弘毅
范碧華
張哲瑋
李姿瑩
李姿萱
李業楓
范碧芳
李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6,1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8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范弘毅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李弘揚即范弘揚(下稱被告李弘揚)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被告李弘揚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三、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之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依前揭說明計算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日,並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47元,債權額合計為556,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查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61元(計算式:8,700,000元÷總面積95.54㎡=91,0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5,644,87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1,061×建物面積61.99㎡=5,644,871元),則以被告李弘揚應繼分比例1/6計算之價額為940,812元(計算式:5,644,871元×1/6=940,812元)。揆諸前旨,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6,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應再繳納5,98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