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徐慶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與訴外人張馨文發生碰撞,造成張馨文死亡。原告於113年5月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給張馨文之法定繼承人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賜判如聲明所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0.95mg/L是111年11月6日晚上8時56分測得,該呼氣酒精濃度係被告返家後飲用高梁酒而測得,與行車及本件事故無關連性。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諭知亦有載明,被告在肇事逃逸後,返家有喝高梁酒,在111年11月6日晚上8時56分雖測得酒精濃度值高達0.95mg/L,惟已經離事故時約2小時,並無從反推,是被告雖測得酒精濃度值0.95mg/L,但並非為事發當下之數值,被告業經以過失致死罪起訴,至於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此部分之罪嫌仍有不足,與過失致死罪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求償即屬無據。況被告與張馨文之法定繼承人林國榮、林冠汝、林冠葶、林冠穎於112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林國榮等4人235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235萬元至林國榮之帳戶,已履行完畢。至調解筆錄中所述不含強制險,若指林國榮等4人另行申請汽車強制險賠償,是否計入損害賠償總額?若不計入,是原告另行代位林國榮等4人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以張馨文與有過失3成計算,被告應給付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成=140萬元)。若計入,是原告代位林國榮等4人求償之範圍,應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如林國榮等4人之精神慰撫金每人100萬元,加計付之醫療費2,440元、交通費4,004元、喪葬費59萬2,056元、扶養費98萬9,937元,合計為158萬8,437元,再與張馨文有過失3成之比例計算,合計被告應賠償林國榮等4人391萬1,906元【計算式:〔(100萬×4人)+158萬8,437元〕×7成=391萬1,906元】,而林國榮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估計得領取之賠償金有43萬8,094元之差額,是原告於給付範圍內得代位求償為156萬1,906元(計算式:200萬-43萬8,094元=156萬1,906元)。故縱使原告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與林國榮等4人已成立調解,被告於113年1月5日給付林國榮等4人235萬元,為不含強制險支付,則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賠償仍有爭執,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張馨文發生交通事故,張馨文因此死亡,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張馨文之法定繼承人共200萬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知函及回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97頁);及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件卷宗屬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及書狀中,就此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固明定,被保險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情事,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明訂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被保
險人飲用酒類「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保險
人給付理賠後代位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要件。且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94年2 月5 日修正立法理由亦明文:「
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
,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
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 項序文」
。足見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而駕駛之
行為,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保險人始得於理賠後主張該條款之代位求償權。
㈢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又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有泥醉及口齒不清之狀況,員警並於111年11月6日20時5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可佐,固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之酒測值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日18時前,在范德和住處與友人飲用約6至8罐330毫升之啤酒後開車離開。19時許開車回家後有吃飯、喝高梁酒等語,並有員警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住處客廳有飲用過之高梁酒1瓶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雖被告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惟已距離車禍事故約2小時之久,且依卷存證據,無從反推被告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因認被告雖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然非事故發生時之數值,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894、4497、214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第10頁),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本件事故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負責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