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陳書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至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二段與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與訴外人黃金俊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被保險人李佳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佳宜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62元(零件143,992元、鈑金拆裝15,870元、塗裝1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匯豐台東廠鈑噴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可佐(卷第13-45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卷第49-69、79-9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訴外人黃金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AMS-905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乘客黃俐菱沿山西路二段一般車道西向東直行往民航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與許家豪駕駛AEC-6093號普重機車沿綏遠路二段一般車道北向南直行往成都北路方向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前我要直行,至事故地點,我有先停車,當我準備起步向前行駛時,對方突然快速由我左方駛來,我來不及閃避與其碰撞發生事故,我發現危險時已經在我車輛前方,我有煞車;事故當時我是起駛狀態,號誌是閃光黃燈等語(卷第52、81頁);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AEC-6093號普重機車沿綏遠路二段一般車道北向南直行往成都北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與黃金俊駕駛AMS-9050號自小客貨車沿山西路二段一般車道西向東直行往民航路方向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前我要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行駛到一半突然發現對方由我右側駛來,我來不及閃避與其碰撞發生事故,我發現危險時約距離1公尺,我有想要加速通過;事故當時我是行駛中,車速約每小時40-50公里,號誌是閃光紅燈等語(卷第53、82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21、51頁)及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至8(卷第59-62、89-92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訴外人黃金俊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被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本應先停止於該路口前,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無虞後,方得起步進入路口,是被告未停等禮讓往來於山西路二段之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爾直行,已然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集中在車輛前方(卷第63-65、93-95頁)及訴外人黃金俊之警詢筆錄陳述,訴外人黃金俊行至系爭路口時,確有停車再開之減速行為,縱使訴外人黃金俊嗣發現肇事車輛未依規應禮讓,其亦無充分時間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訴外人黃金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因此,被告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卷第23頁),則迄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8月2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5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為14,399元(計算式:143,992元×0.1=14,399元,元以下4捨5入),而鈑金拆裝15,870元、塗裝19,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9,269元(14,399元+15,870元+19,000元=49,2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卷第101頁),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69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