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沈聖峰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1,30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17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萬3,200元後,尚應補繳5萬6,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