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郭俊宏
上列原告郭俊宏與被告松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謝佩錡、松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謝昆峰及PHAM VAN LINH 范文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2,273元,及自侵權日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之利息為37萬8,9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1萬1,196元(計算式:本金403萬2,273元+利息37萬8,923元=441萬1,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214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8,768元後,尚應補繳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