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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莊才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南一街與同街113巷口處,因逆向行駛,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秋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750元【其中零件費用7萬4,170元、鈑金2萬0,699元及烤漆2萬6,88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逆向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警察局檢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秋菊,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2.本件修復費用為12萬1,750元【含零件費用7萬4,170元、鈑金2萬0,699元及烤漆2萬6,881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1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萬0,699元及烤漆2萬6,881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4,999元【計算式:7,419元+2萬0,699元+2萬6,881元=5萬4,999元】;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代位吳秋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999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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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4,170×0.369=27,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70-27,369=46,801
第2年折舊值    46,801×0.369=17,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01-17,270=29,531
第3年折舊值    29,531×0.369=10,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31-10,897=18,634
第4年折舊值    18,634×0.369=6,8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34-6,876=11,758
第5年折舊值    11,758×0.369=4,3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58-4,339=7,41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419-0=7,41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419-0=7,41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419-0=7,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