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鍾諺杰


被      告  王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79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原告辦理汽車借款以購車,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30日,分期付款36期(每月1期)月付7,634元,利率為年息15.07%,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擔保抵押。詎被告僅繳納至第4期,自第5期即106年12月4日起即未再繳納,經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受償後,被告尚欠本金14萬7,799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按年息15.0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息攤提表、法務費用應收及收回明細查詢、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